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簡-4821-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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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犯行使變造車牌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36號 被 告 陳正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立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牌 2面因超速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時,先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店家購買任意車號牌,該店家隨寄出偽造之「BTV-7187號」號車號牌2面,陳正立於113年8月25日某時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5日00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BTV-7187號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前,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 BTV-7187號車號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車牌罪嫌。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車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