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簡-4823-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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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又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又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又銓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所在行政大樓之民眾友善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邴士謙遺忘而置於撰寫狀紙桌檯上之AirPods第三代耳機1組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又銓於偵訊時之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邴士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地檢署行政大樓與本院院區及周圍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騎乘機車道路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見偵緝卷第6頁),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侵占之物雖未扣案,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匯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