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簡-4826-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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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貳肆壹壹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8行「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應補充為「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11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子彈、手槍、安非他命、淡黃色粉末、槍枝零件、工具、手機、吸食器、一粒眠、玻璃球),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9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7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22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