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簡-482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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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昇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昇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補充為「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即離開彩券行遲未現身付款 。」,應補充為「即離開彩券行遲未現身付款,上開彩券行店員始知受騙,莊昇韸即以上開方式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投注運動彩卷之不法利益。嗣陳吉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昇韸前已有相類詐欺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思反省,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投注運動彩券金額,仍一時衝動為求下注獲利翻身,竟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陳吉亨達成調解,但屆期並未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 式,向告訴人詐得4萬2,000元之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6萬7,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乙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4號   被   告 莊昇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昇韸知悉其無資力,亦無付款之真實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何昆憲經營、陳吉亨經銷之福贏運彩站內,佯向上址投注站店員稱欲下注共計新臺幣4萬2000元之運動彩券1張,但因身上錢不夠,會立刻前往提款付清等語,致投注站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先為下注,莊昇韸因而獲得下注之利益。嗣莊昇韸知悉上開彩券均未中獎後,即離開彩券行遲未現身付款。 二、案經陳吉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昇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吉亨之證述。  ㈢被告投注之錄影畫面。  ㈣臺灣運彩彩券影本。 二、核被告莊昇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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