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4829-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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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後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群翔(另行審結),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68巷口左轉168巷時,因不滿行駛於其對向之鄧紹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已見其車左轉至路中,卻仍繼續向前行駛(未發生碰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以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前進,妨害鄧紹剛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並下車與鄧紹剛短暫發生口角爭執,繼於同日下午6時36分駛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紹剛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之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間尚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至其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因本件所致損害尚屬輕微,本院認不宜以之為不予緩刑之論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若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