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簡-483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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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 7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8至 19行之『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及公告在其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上』更正為「將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編列納入其所掌之公文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明宗為了取得告發人王 世復(起訴書記載為告訴,實應為告發)保管中的本案7筆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始有本案行為,而被告為上開土地及建物的實際所有人,雖然行為有不妥之處,但沒有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的錯誤,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已經與告發人達成調解,告發人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經承認錯誤,並且獲得告發人的諒解,本院認為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對被告造成之標籤效應,增加社會成本的支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為王世復之子、王根旺之孫。緣王根旺生前欲將名下 13筆土地過戶予王世復,王世復為節稅考量,遂於民國80年7月22日將其中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417-29、414-28、417-2、417、415-21、413地號等6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明宗名下。嗣王世復於83年間以上揭6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88號2樓之5、188號3樓之5、188號3樓之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7號2樓、217號3樓等7筆建物(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020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王明宗名下,然由王世復於86年間辦妥上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後持有、保管,並由王世復出租管理迄今。王明宗明知其非上揭建物、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相關權狀均為王世復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向樹林地政承辦人員佯稱權狀遺失,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上揭7筆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及公告在其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上,並據以補發上揭7筆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王明宗,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世復。嗣因王明宗向王世復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土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申請補發新權狀等情,惟辯稱:本案土地、建物均係伊15歲時受贈自祖父王根旺之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取得,至今伊都沒有出過一毛錢,管理、租金都是告訴人王世復負責,伊15歲時不知道有這些不動產在伊名下,直至83年才知道,父母親於85年間離異,99年間伊曾向告訴人王世復詢問索討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告訴人否認執管權狀,伊始認為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云云。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土地、建物為告訴人所有並出租管理,權狀並由告訴人保管中,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事實。 3 證人即台新銀行特約代書周學豪、助理許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5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台新銀行貸款,由證人送件之事實。 4 ⑴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417-29、414-28、417-2、417、415-21、413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0年)、贈與稅繳款書(80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3年)、合建契約書。 ⑵本案土地地價稅繳款書(81年至90年、101年至111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7年)、土地所有權狀(106年7月25日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⑶本案建物所有權狀(86年)、房屋稅繳款書(87年至89年、91年、101年至112年)、契稅繳款書(86年)、監證費繳納通知書(86年)、中正星鑽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繳款帳單(107年至112年)、三峽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108年至112年)、電費繳費憑證(112年)、水費通知單(111年至112年)、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催繳租金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99年9月7日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⑴證明本案土地、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土地、建物由告訴人出租管理,由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且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之事實。 5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26021114號函暨辦理逕為登記簽辦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權狀遺失切結書附表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7筆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告訴人持有並保管中,卻仍於99年8月4日至樹林地政,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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