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簡-4831-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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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亦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魏亦呈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邱柏甄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柏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   被   告 魏亦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             ○○○○○○)             現居高雄市○○區○○0路000號13樓             之2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亦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柏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zz」向邱柏甄佯稱:手機摔壞,需要人幫忙辦手機,手機價金會由我綁定自己的信用卡繳交等語,致邱柏甄陷於錯誤,誤信魏亦呈有繳交手機價金之真意,遂在魏亦呈之指示下,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融資公司)之特約商家購買iPhone 14 PRO 256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續行以自身名義向東元融資公司申請就本案手機價金辦理分期付款,待上開購物及分期付款完成後,邱柏甄即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醒吾科技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特約商家利用LALAMOVE送貨服務所送交之本案手機,並當場交付與魏亦呈,然此後魏亦呈未依約替邱柏甄繳交本案手機價金分期付款,且與邱柏甄斷絕聯繫,邱柏甄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亦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柏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東元融資公司112年12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客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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