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832-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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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語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李語婕明知未獲鍾松富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利用其代鍾松富保管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之機會」,應補充為「利用其代鍾松富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車鑰匙之機會」。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至若行為人僅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論以竊盜罪。查:告訴人鍾松富僅因擔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鑰匙會不小心遺失,故將該車備用鑰匙交予被告保管,衡情可知告訴人此舉尚無放棄個人支配管領之意,被告亦難憑此遽謂業已完全取得支配管領告訴人車輛之合法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排除告訴人對上開車輛之使用權限,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占有該車,被告所為要難謂係成立侵占罪,而應論以竊盜罪為當。是核被告李語婕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語婕利用告訴人鍾松富交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車鑰匙之機會擅自竊取該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鍾松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64號 被 告 李語婕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語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16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威鎮江山社區」後方停車場,利用其代鍾松富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之機會,以該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電門,竊取該車離去,嗣鍾松富發覺遭竊,幾番磋商後,李語婕始歸還車輛。 二、案經鍾松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松富、證人即被害人史恩華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車內之枕頭等物、破壞上開車輛內裝及引擎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部分,因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後拿取車輛內物品或破壞車輛內部之行為,應係其處分竊盜所得財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且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