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4833-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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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44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宇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54號  被   告 蔡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統一超商慶斌門市,拾獲李濬安遺落在櫃檯置物架前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李濬安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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