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83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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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金項鍊1條、金佛牌1面」,應補充為「金項鍊1條、金佛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7,6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8頁、第26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佛牌1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告訴人陳萬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0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號前,見陳萬來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車內,徒手竊取陳萬來置於車內之金項鍊1條、金佛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萬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通知陳彥宇到案,並自陳彥宇處扣得上開項鍊及佛牌(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萬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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