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483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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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效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歐陽效合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徐湘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9號   被   告 歐陽效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效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徐湘婷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效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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