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84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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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弘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林弘翔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由被害人林嘉其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林弘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快樂小熊新莊宏匯店,徒手竊取林嘉其放置於置物櫃上方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經林嘉其發現包包內財物短缺,自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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