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484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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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益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益隆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御飯糰1個,價值僅新臺幣35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御飯糰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詩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池益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益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豐店,徒手竊取田健浩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御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隨即藏置於其口袋內,並僅結帳其他商品,嗣經副店長陳詩儀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開御飯糰(已發還)。 二、案經田健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詩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御飯糰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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