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845-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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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群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崔立群侵占的機車雖然使用年限已久,價值不高 ,但是造成告訴人長年支出相關行政規費與罰單,金額不低,但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願意承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後已經承認錯誤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避免短期刑造成的標籤效應,影響被告日後求職與信用,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確保告訴人能如期收到賠償,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果未能履行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的緩刑。 四、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中,如果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崔立群應給付告訴人陳俊良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6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崔立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立群於民國102年間經營「極特工坊機車行」,陳俊良當 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損壞,崔立群就詢問陳俊良是否願意交本案機車交給渠維修,陳俊良同意後,崔立群遂於102年6月1日23時許,至陳俊良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本案機車載走,詎崔立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遲未返還本案機車給陳俊良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立群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載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1紙 本案機車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