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簡-4846-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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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0 9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易字第1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第4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 士忌1瓶」,補充為「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2月14日21時8分許」;最末行「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補充為「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8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陳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自111年起涉有多起竊盜案件,並已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然念其於犯罪後,在偵查程序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確實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而未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 威士忌1瓶;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9號   被   告 吳宗益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禹丞管理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後,騎乘A車逃逸。 (二)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騎乘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吳會菊管理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後,騎乘A車逃逸。 二、案經陳禹丞、吳會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丞、吳會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商店內商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宗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A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使用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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