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847-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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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若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若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鋁料1批,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80號 被 告 洪若敏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若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孟秀瑩所管領放置在其所經營柏森衛浴有限公司門口處之鋁料1批(價值新臺幣3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鋁料,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孟秀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若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孟秀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柏森衛浴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被竊物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於裁判前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