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4848-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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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崔雯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陳琦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4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乘該店店長陳琦方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琦方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礦泉水2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適經陳琦方發現而於店門外逮獲崔雯媛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雯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架上拿取礦泉水2瓶後未結帳即擅自離開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現場人很多,就不想管結帳的事,才會直接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店員發現被告拿取礦泉水2瓶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其與該店員一同上前攔阻被告離開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據報到場後,自被告身上扣得未結帳之礦泉水2瓶,並已將贓物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及贓物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遭逮捕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