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84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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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吳金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吳金花雖年逾70歲,然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李昶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黃吳金花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9號   被   告 黃吳金花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吳金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8日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路邊,見李昶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李昶震所有放置於該貨車車斗上之冷氣銅管及電線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2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李昶震於同日9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吳金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之冷氣銅管及電線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昶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查獲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被害人貨車上竊取上開物品及遭警查獲後,業將上開物品返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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