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852-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egway ninebot廠牌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所載「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3,000元)」,應補充為「Segway ninebot廠牌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玉華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939號偵查卷第7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Segway ninebot廠牌電動滑板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郡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9號 被 告 柯玉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見林郡慈管領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3,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電動滑板車離去。嗣林郡慈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玉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郡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電 動滑板車1台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尚未歸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