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簡-4853-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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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9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0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 路與中安街口前,因行走擦撞糾紛而與楊盛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盛欽互毆(楊盛欽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楊盛欽受有左手臂流血破皮、右手臂瘀青、左眼眶流血破皮等傷害。適經警執行巡邏職務見狀上前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盛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盛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楊盛欽互毆之事實。 4 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