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簡-4854-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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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410之8號」 應更正為「410之8號」、同欄一第3行「執持開山刀」應更正為「持開山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蕭弘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揮砍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恐嚇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辱駡警員謝樟耀,復揮拳攻擊警員謝樟耀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持開山刀毀損告訴人蕭弘毅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蕭弘毅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造成告訴人蕭弘毅財物上之損失,復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3號   被   告 張鈺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昇於民國113年8月9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0號前,因與蕭弘毅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執持開山刀朝蕭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砍,因而損壞蕭弘毅上開車輛車頂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蕭弘毅,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蕭弘毅,致生危害於蕭弘毅安全。嗣經警據報立即進行追查,並循線掌握斯時甫完成犯罪後未久之上開作案車輛車主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謝樟耀依法前往查訪。經該址住戶李怡萱開門配合警方入屋查訪後,正就張鈺昇進行盤查時,詎張鈺昇竟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一再就警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謝樟耀,甚且持續以朝謝樟耀揮拳攻擊之方式施加強暴(未據成傷)。謝樟耀遂於同日3時28分依法將張鈺昇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開山刀1把。 二、案經蕭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鈺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蕭弘毅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謝樟耀出具之 職務報告。 (五)被告毀損及恐嚇案之行車錄影翻拍照片。 (六)蕭弘毅車輛之毀損照片。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八)被告妨害公務案之員警執勤蒐證錄音譯文。 (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本案依法條競合關係,應無從論以刑法第309條,報告意旨所引法條有誤,附此敘明)等罪嫌。被告先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等數罪名;繼之,再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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