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855-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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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SF-99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行使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第3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前補充「將其已吊扣之牌照號碼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6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後,應補充「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土木工程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被 告 陳閎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閎宇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酒駕遭裁罰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ASF-9923」車牌2面,並於同年6月在不詳時地,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0日,陳閎宇駕駛該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成泰路2段方向行駛而為警方查悉,並於同年月21日至陳閎宇住處(住址詳卷)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閎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CWD9032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SF-9923」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