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858-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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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在市立圖書館內,對 告訴人白仲廷制止其飲食不滿,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對告訴人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使渠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尚無任何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8號 被 告 劉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祥於民國113年6月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3樓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南區分館,因遭白仲廷制止其於館內飲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等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圖書館內,於白仲廷詢問:「阿那你會幹嘛」時,對白仲廷恫稱:「只會打人啦」(客語),並以其食指指向白仲廷,復接續恫稱:「打人啦,相不相,信不信」、「都不知道被人家打」(客語)等語,並對白仲廷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白仲廷之人格,並使白仲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白仲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白仲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說什麼伊忘記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白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及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 、地,對告訴人辱稱:「雞雞歪歪」、「靠杯」、「愛計較」、「沙小」、「第一次遇到你這種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以「雞雞歪歪」、「愛計較」、「第一次遇到你這種人」等語來指稱告訴人,其意僅在形容告訴人說話嘮叨、存心刁難別人或對小事情也很在意之個性及性格較為獨特之情,此為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是否有權制止其於館內飲食之過程中,主觀上對告訴人所為之評價,本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向告訴人稱「靠杯」、「沙小」等語,用語雖粗俗不遜,對人態度欠缺尊重,但並無明顯謾罵、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意,是上開言語僅係被告表達情緒不滿所為,且不至於使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貶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