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85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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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趙奕伶」應更正為「賴奕伶」;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29分許」應更正為「18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凱婷、賴奕伶為恐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BB彈),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83號   被   告 江柏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霖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與張凱婷、趙奕伶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江柏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讓人誤認可傷害他人之黑色玩具槍(經鑑驗無殺傷力)1把作勢恫嚇,以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張凱婷、趙奕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約詢後,江柏霖交付上開黑色玩具槍1把交警扣案。 二、案經張凱婷、趙奕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凱婷、趙奕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扣案黑色 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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