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864-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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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依法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且自同年4月1日起應即遠離 林富耀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在案。」,應補充為「且自同年4月1日起應即遠離林富耀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在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並以握拳作勢攻擊林 富耀之方式恐嚇林富耀,而以上開方式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遷離及遠離林富耀上開住處及不得對林富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更正為「並以握拳攻擊手勢面對林富耀,而以上開方式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遷離及遠離林富耀上開住處及不得對林富耀為騷擾行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 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 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本件被害人林富耀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的舉動應該是不讓我進入他的房間,所以我覺得沒有任何生命或身體的安全威脅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所為應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 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則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即有誤會。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林富耀為父子關係,明知前述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未遷出並遠離本案住所100公尺,並對被害人為上述騷擾行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村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因對 其父林富耀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林富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並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遷出林富耀位於新北市○○區○○○村00號2樓住處,且自同年4月1日起應即遠離林富耀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在案。嗣並經警於113年3月8日對甲○○本人依法執行在案。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猶持續居住在林富耀上址住處,且嗣於同年8月20日0時30分許,在林富耀上開住處,因故與林富耀發生口角,並以握拳作勢攻擊林富耀之方式恐嚇林富耀,而以上開方式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遷離及遠離林富耀上開住處及不得對林富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林富耀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279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及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於同一接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遷離及遠離林富耀上開住處之行為中,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對林富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