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4865-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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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依法執行在案」,補充為「依法 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通知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 「徒手搧羅○惢耳光」,補充為「徒 手搧羅○惢耳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 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且明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僅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即恣意對告訴人搧摑面部之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8號 被 告 黃彥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前因對其配偶羅○惢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黃彥翔不得對羅○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8日對黃彥翔本人依法執行在案。詎黃彥翔嗣於同年8月2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1前,因故與羅○惢發生口角。詎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以徒手搧羅○惢耳光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羅○惢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彥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羅○惢於警詢之指述。 (三)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