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4867-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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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911號、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手機支架及左 後照鏡各壹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2 行「新北市○○區○○街00號前」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另僅因與告訴人許鎮菁間存有感情紛爭,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出手傷害之強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 第1957號 被 告 李憲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23 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停車區內,徒手竊取周沂鋒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裝設之手機支架及左後照鏡各1具(市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周沂鋒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李憲璋因不滿許鎮菁持續糾纏其女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年4月20日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接續以騎車擦撞、徒手及執持酒瓶與彈簧刀攻擊許鎮菁等方式傷害許鎮菁,致許鎮菁頭部、臉頰、左手臂、左腳跟及後背受有多處傷害。嗣經警據報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彈簧刀1把。 三、案經周沂鋒及許鎮菁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憲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周沂鋒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鎮菁於警詢之指訴。 (四)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傷害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竊盜案之失竊現場照片。 (七)傷害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再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彈簧刀,為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及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均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罪,辯稱:當時指示想要教訓一下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僅因告訴人與被告女友間感情糾葛而與告訴人生有嫌隙一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一致。據此足認雙方並無重大仇隙及糾紛。被告或可能因上開齟齬而出手傷人,然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受傷狀況以觀,亦均非在身體致命部位。益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此外,復查無任何可資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萌生殺意之具體事證,自應認被告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