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868-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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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凝樣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凝漾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910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楊騏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騏綸係凝樣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灣藍(香港)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灣藍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楊騏綸購買skin ceuticals產品(下稱本案商品),楊騏綸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傳送虛偽之貨物照片,並向灣藍公司佯稱:已將產品包裝完成,請付款云云,灣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9日支付貨款即美金91060元後,楊騏綸卻未依約交付本案商品。嗣灣藍公司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灣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騏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文大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商品訂購單、虛偽之貨物照片、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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