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869-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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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於113年10月4日2時1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4日1時55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 查:被告林志忠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及上述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忠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雖年逾60歲,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進入被害人鄧湘瀠住處內著手行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並造成財產損害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2時10分許,見鄧湘瀠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宅大門未關,遂進入上址,欲竊取上址內之財物,嗣因羅祐禎手機內之警報器響起,遂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查獲,林志忠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湘瀠、證人羅祐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