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簡-48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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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魁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魁元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5列所載之「陳魁元明知具殺傷 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6月22日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賣家購買管制之武士刀1把,並自國外地區將前開武士刀輸入臺灣」,更正為「陳魁元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其能預見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能係前開管制刀械,仍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6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香港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至臺灣地區」。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派送資料」刪除;第 6列至第8列所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  ㈢補充「被告陳魁元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10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31024982號函暨所附之緝獲包裹外箱及內容物照片2張」、「臺北關111年10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509號函」、「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購買狼王武士刀,惟否 認有何非法運輸刀械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購買的狼王武士刀有開封過;我覺得是藝術品買來收藏,我不知道我買的是屬於管制的等語。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北關從以被告姓名為收貨人之包 裹中扣得,且經臺北關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2515號卷第16頁)、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31024982號函暨所附之緝獲包裹外箱及內容物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見偵42515號卷第18頁右、第19頁左)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管制刀械,且係被告自香港運輸至臺灣地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商家確認過我只要不開鋒就不違法;我當初有確認是否有開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主觀上即有意識、預見可能係管制刀械而違法。佐以LINE暱稱「文文兵器王」之不詳賣家出貨時,有錄影出貨影片並通知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預見所購可能係管制刀械,猶購買並任憑LINE暱稱「文文兵器王」之不詳賣家向其出貨,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運輸刀械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店家有跟我說沒有開封過等語,惟查,該不 詳賣家之回覆為何,未見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證明,則該不詳賣家是否確向被告回覆稱沒有開封,實非無疑。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LINE對話紀錄沒有相關寄送資訊及下單紀錄,是因為最早的對話紀錄我刪除了;給法院的對話紀錄照片就如同手機現存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被告主觀上既有預見可能係管制刀械而違法,則基於趨吉避凶、求自保之人性,理應會將該不詳賣家回覆稱其所購刀械未經開封之對話內容予以留存,衡情實無主動刪除之理,此足徵該不詳賣家之實際回覆內容,可能非如被告前開所辯稱之情形。  ㈣再者,被告雖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是我買的刀, 如果是有開封過,那我應該不會收到這把刀;商家後來有再補給我,航警局警員跟我說是不同把刀,他們說的那把刀有開封過,但補給我的這把沒有,我當時以為航警局是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及狼王武士刀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偵緝7167號卷第23頁、第24頁左)為證,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裝外觀與LINE對話紀錄留存之影像封面極為相似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右方照片)及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見偵42515號卷第22頁右)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購即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另被告不僅刪除與該不詳賣家間磋商、購買詢問等過程之紀錄,又係於查獲後始與該不詳賣家為上開對話並經篩選留存而未予刪除,自難排除被告可能係出於訴訟之目的而故為上開對話內容,並自行另外取得其所提供照片內之武士刀,故真實性已值懷疑。此外,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該局回覆函文所附之113年4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稱:被告有無提及其已收到所訂購武士刀,已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所辯。況被告經本院訊問該不詳賣家之臉書商家名稱,其供稱: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亦未提供該不詳賣家之臉書商家名稱,以利本院對被告前開所辯內容予以調查核實。準此,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運輸刀械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魁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惠高通運有限公司,為其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以遂行本案非法運輸刀械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刀械政策 ,非法自網路上購買運輸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購如附表所示之物,雖輸入臺灣地區即經臺北關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惟該物之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等情(見偵42515號卷第19頁左、第22頁右),足見實具相當之殺傷危險性,是犯罪所生之危險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在菜市場做生意幫忙家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偵緝7167號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37、5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刑法第3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法令禁制之物,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 備註 武士刀1支 (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 見偵42515號卷第19頁左、第22頁右,本院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7號   被   告 陳魁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魁元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6月22日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賣家購買管制之武士刀1把,並自國外地區將前開武士刀輸入臺灣,再委由不知情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72P3973號【箱上條碼:0000000000號】)。嗣於111年6月22日經臺北關查驗上開進口之貨物內藏有上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魁元固坦承上開武士刀為其所購買乙情,惟辯稱 :我當時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我不知道他是從國外輸入到臺灣,且我以為那是藝術品,我不知道那是管制刀械,我只是要買來收藏使用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派送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扣案上開武士刀1把之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商品照片3張,單從照片無法判斷被告購買上開武士刀之途徑亦無法知悉照片來源,且自照片即可辨識明顯有單刃研磨情形,並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得之上開武士刀1把外觀相同,而扣案之上開武士刀鑑驗結果係單刃開鋒乙情,有卷附商品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可參,且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論被告對其上開所做所為觸犯刑事法律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概不得以此為由以圖免其刑事責任,況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武士刀、劍為一般社會人民常見作為鬥械使用之刀械,在我國一向列為管制物品,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被告置辯亦徵其確有不法犯意。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顯見其前開所辯屬空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 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武士刀1把,已自國外地區起運並運抵臺灣,雖即遭查扣而未送達予被告,仍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惠高公司職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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