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870-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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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LY (梅氏李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I LY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看護人員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 被 告 MAI THI LY(越南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THI LY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洗髮露2罐、乳液2罐、海綿1個、魷魚干2片、凝乳1罐、眼線液1罐、指甲剪1個、米糠油1罐、拖鞋1雙等物(共價值新臺幣5,019元)得手,未予結帳即欲離開,嗣為該店安全管理人員楊文豪查覺有異,予以攔阻,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楊文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THI LY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文豪警詢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明細、查獲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MAI THI L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