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87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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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賭博前科,又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待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86號   被   告 鄭聰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仁於民國113年6月12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所有電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放置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竊取該電箱離去,嗣變賣取得300元。 二、案經東青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張○儀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聰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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