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872-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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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國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國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1號 被 告 齊國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國鈞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飲酒後,思及日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店家用餐借用廁所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54分許,前往上址店面,持開山刀揮砍,破壞店內器具,對店內人員叫囂,致在場之林合連心生畏懼。嗣齊國鈞於113年6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接受調查,交付開山刀1把與警方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國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合連警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1把等證據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齊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害安全罪嫌。扣 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