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4876-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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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陳鵬鈞 劉威志 陳奕帆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464號、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 458號、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112年度偵字第512號、112年度 偵字第3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鈞、陳奕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桶壹桶、油 漆空罐貳桶、球棒壹根,均沒收。 黃文龍、劉威志、黃志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袋 玖個、垃圾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 」,補充為「陳鵬鈞、陳奕帆受綽號『峻哥』之邀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尋釁處理糾紛而共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損壞大門玻璃」,補充為「或持棍 棒、木棒等物損壞大門玻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補 充為「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2人間存有夙怨而心生怨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5行「訊據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內被告「黃文峰」均應更正為「黃志峰」、末2行「被告黃文峰」亦應更正為「被告黃志峰」;二、第2、3行「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更正為「被告陳鵬鈞、陳奕帆、綽號『峻哥』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志峰、黃文龍、劉威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5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為尋釁滋事,發洩不滿情緒,即各持紅漆、棍棒對告訴人住家多處潑灑或敲打毀損,威嚇鎮攝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劉威志、黃文龍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黃志峰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自承與告訴人即其胞弟黃志銘間確實存有夙怨,曾找人前往告訴人住所處理紛爭等語明確,兼衡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之素行尚可及被告黃文龍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在案,而被告劉威志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品行素行非端,有被告5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黃志峰已與告訴人黃志銘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有和解書、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就其餘被告部分,經徵詢告訴人李佩穎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撤回告訴),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現場遺留之油漆桶1桶、油漆空罐2桶、球棒1根 【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油漆袋9個、垃圾袋1個【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則分別係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被告劉威志、黃文龍、黃志峰與渠等各自共犯間為本件犯行所購置,並攜帶至現場使用,自分別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鵬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威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許,由陳鵬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奕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奧迪),並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油漆、棍棒、手套等物),於108年12月21日0時40分許,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之住處(地址詳卷),下車後隨即朝黃志銘、李佩穎住處鐵捲門潑灑鮮紅色油漆並損壞大門玻璃,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佩穎,使黃志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足生及致生損害於黃志銘、李佩穎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二)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竟與黃文龍、劉威志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2日23時38分許,攜帶油漆桶及以中型垃圾袋內裝數袋油漆袋之油漆,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住處(地址詳卷),以潑灑鮮紅色油漆至鐵卷門、住家外牆、鐵窗、大門,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佩穎,使黃志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黃志銘、李佩穎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黃志銘、李佩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鵬鈞、陳奕帆於警詢時 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黃文龍、劉威志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志銘、李佩穎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超商發票、行車軌跡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0482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照片數張、現場勘察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亦有油漆桶1桶、油漆空桶2桶、木製球棒1根(斷2截)扣案足佐,足認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文龍、劉威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訊據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另案被告林鴻國證述綦詳,被告黃文峰亦不否認與黃志銘前有糾紛,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黃文龍、劉威志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峰與黃文龍、劉威志,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