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簡-487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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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ELLE拉蓓亮妍飲壹組、LABELLE青木瓜豐盈 飲壹組、DR.WU超微C美白青華液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及中産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8號   被   告 周淑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LABELLE拉蓓亮妍飲1組、LABELLE青木瓜豐盈飲1組、DR.WU超微C美白青華液1瓶等物(價值新臺幣3,1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吳宗鴻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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