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88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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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告訴人,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查卷第8頁)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銅管、銅線一批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0號   被   告 陳友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3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門外有沈浩彥置於該處之銅管、銅線一批,(價值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銅管、銅線得手。嗣因沈浩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浩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浩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本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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