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簡-488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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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議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1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議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共二面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嗣後」,應更正為「113   年7 月21日至27日間」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補充「本院搜索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51685 號卷第6   頁)」、「被告胡議澧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1 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可見國道ETC 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9 條之1 所謂之收費設備。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乃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胡議澧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N-0903號車牌共2 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件車輛),充作真正車牌並行駛於國道或一般公用道路上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構成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法條加以審理。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民國113 年7 月21至27日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本件車輛數度於國道或道路上行駛,而多次行使本件偽造車牌並免於支付國道通行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因本件車輛之原車牌遭吊扣,為繼續使用本件車輛 ,竟購買並懸掛本件偽造車牌後數次行駛於國道或道路而行使之,所為妨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對被害人鄭宇修(即真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遠通電收公司之權益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鄭宇修、遠通電收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免繳納新臺幣6000元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則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同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5號   被   告 胡議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議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所,登入短視頻社交平台「抖音」瀏覽客製化車牌之廣告後,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訂製」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TN-0903」2面,將該車牌懸掛於因超速遭吊扣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並於嗣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國道或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製發收費通知予該車之所有人鄭宇修,獲取本案車輛免繳納國道通行費共計約6,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議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BTN-0903」及本案車輛照片、扣案之車牌「BTN-0903」車牌2面、被告與暱稱「車牌訂製」之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8月5日業字第1131961490號函、BTN-0903國道行車紀錄(113年7月21日至7月27日)、採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論處。扣案之偽造車牌「BTN-0903」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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