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4883-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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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之時間「1時14分許」應更正為「0時34分許」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宇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前案中經論罪且執行完畢部分,雖被告於本件行為可能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未予主張,且本案未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難以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但得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他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轉接線、電源供應器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無再諭知發還或沒收、追徵之必要,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7號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福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鄭遠壕所管領之轉接線1條、電源供應器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69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鄭遠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遠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價格、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