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488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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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稱「垃圾」含有輕蔑之意、辱罵「幹你娘」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涵,主觀上顯係故意予以羞辱,並藉由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對方之地位,從而損及其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社會性甚明,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以本件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社區頂樓漏水費用分擔一事發生之糾紛,反率公然以前揭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顯未尊重他人名譽,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7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均為新北市新 莊區新泰路460巷鳳翔及第社區之住戶,甲○○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社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0時許在社區辦公室內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乙○○、甲○○及其他管委員或住戶共12人與會,會議過程中乙○○與甲○○就社區頂樓漏水費用分擔一事意見不合,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與會人員得以共見聞之現場,公然以「垃圾」、「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致甲○○名譽受損。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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