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488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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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翊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無遭廖威荏..」,補充為「並 無遭斯時男友廖威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查被告於113年5月6日9時30分許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申告被害人廖威荏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侵占犯嫌時,被告所涉嫌之誣告罪即已成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廖威荏涉嫌侵占案件,業由警察機關受理報案,經調查無嫌疑後,未經移送檢察署偵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斯時男友廖威荏,為借款而一同前往當 鋪質當車輛,且因無力取贖,車輛尚在當舖業者保管中,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侵占犯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4號   被   告 林翊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軒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遭廖 威荏侵占之情事,而係渠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因需錢孔急,故將之典當與展望當鋪,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年5月6日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向警方報案謊稱上開自小客車於112年間借用與廖威荏後,廖威荏未將該車輛歸還,而向廖威荏提出侵占罪告訴。嗣經警方通知廖威荏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翊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威荏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於113年5月6日以告訴人身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忠孝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被告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借據、收據、本票及展望當鋪當票 影本、被告借款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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