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簡-4887-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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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嘉宏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67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副後,旋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林嘉宏於113年6月29日0時50分許,夜間攜帶上開手指虎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下橋處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手指虎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 經許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113年6月29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手指虎1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