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488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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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宇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偵查卷〈下稱第929號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刮取煙油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第929號偵卷第83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51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靖」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7日11時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68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 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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