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890-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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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咨宏」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現場監視錄影翻派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陳咨宏名義接受稽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咨宏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咨宏」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 被 告 林琪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擔心為警再次 查緝。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林琪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遭警盤查,其恐身分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熟背友人陳咨宏之身分證字號,於承辦員警因交通違規舉發取締之際,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陳咨宏」之簽名,表示其已收到該通知單,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與陳咨宏。 二、案經陳咨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琪祐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咨宏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林琪祐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處偽簽「陳咨宏」用以表示「陳咨宏」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咨宏」名義具領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甚明,其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陳咨宏」之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思,為收據之性質,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請不另論罪。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業經被告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