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簡-4894-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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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 載「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4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應更正為「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王毓煇雖將其所提領之現金遺忘在提款機,惟其事後發現有致電銀行客服人員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王毓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款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郭重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重谷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不思發揮公德 心將拾得之現金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告訴人稱不願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 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已如前述,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2號 被 告 郭重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谷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統一超商蘆義門市內之ATM機臺,見王毓煇遺留在機臺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拾取王毓煇所遺留之現金仟元鈔票2紙後,予以侵占入己而離開該超商。嗣因王毓煇發現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王毓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毓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4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