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89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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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型鋼護欄30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耀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見由北翰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蕭子斌所管領置放該處之 施工白色型鋼護欄30組(共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無人看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護欄30組搬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蕭子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再為本案犯行,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從事鐵工、高職肄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型鋼護欄30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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