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89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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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6號   被   告 楊繼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段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繼國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按摩店前,見阮玉瑄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外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鞋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取走本案鞋子,隨即自現場離去。嗣阮玉瑄發覺本案鞋子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繼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玉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鞋子,為其犯罪所得,然於裁判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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