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簡-4897-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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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金子堯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凱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復一同騎車離去。嗣金子堯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金子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金子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 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300元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