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簡-4899-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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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致邱暐豪陷於錯誤」,應更正為 「致陳冠瑋陷於錯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詢據被告邱暐豪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找我老闆幫忙付款,但遲遲等不到我老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應更正為「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暐豪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車資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陳冠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以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4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5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明知無力給付車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陳冠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一帶,途中復改道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致邱暐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上址處,而至目的地後,邱暐豪向陳冠瑋表示在該處等朋友拿錢過來,惟陳冠瑋等待多時均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20元,方悉受騙。 二、案經陳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暐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