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900-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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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品牌為華碩之藍色筆記型電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品牌為華碩之藍色筆記型電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47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為黃彥台之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底,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親水河畔社區管理室,黃彥台將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品牌為華碩之藍色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2萬999元)交由陳文賢為其檢查維修,陳文賢取得後,未依約返還該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電腦出售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彥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彥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