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490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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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炳豪 方瑩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98 3、26943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 易字第1126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炳豪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役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方瑩芝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役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不詳商品1批 」應更正為「家樂福鮭魚切片及爆米花各1包」、竊得商品總價補充為「新臺幣(下同)508元」;附表二編號1「不詳商品1批」應更正為「隱形眼鏡1付(價格299元)、衛生棉5包(每包59元、共295元)」、竊得商品總價補充為「594元」;附表三編號1「不詳商品1批」應更正為「家樂福螺旋麵1包、Safeway數位潤滑型衛生套4 入、廚房衛浴置物架2 個及Clean-X 奈米潑水清潔劑、北歐單抽屜整理箱30L、威猛先生去霉劑噴槍瓶、不鏽鋼S曲線剪刀、雄獅彩色筆36色各1組」、竊得商品總價補充為「2776元」;另補充「被告藍炳豪、方瑩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1至49頁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作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炳豪所為7次犯行及被告方瑩芝所為2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藍炳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3次竊盜犯行及與方瑩芝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炳豪、方瑩芝所為上開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皆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審酌被告藍炳豪、方瑩芝(下稱被告2人)不憑己力賺取報酬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家樂福樹林門市及北大門市之財產權益,參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重。又本案竊得物品,除被告2人竊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放入推車內並未結帳,而於離去之際為賣場人員發現,即將此批商品棄置原處,並由家樂福樹林門市取回保管(見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卷第17頁家樂福安全課助理周祐齊警詢筆錄),其餘竊得物品尚未歸還;另被告2人於本院最後準備程序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遭竊物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均大學畢業、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4位小孩(年齡4歲、7歲及雙胞胎15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7、4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藍炳豪所犯7罪及被告方瑩芝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2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 告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藍炳豪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1 藍炳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藍炳豪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2 藍炳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藍炳豪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3 藍炳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家樂福鮭魚切片及爆米花各1包(商品總價新臺幣50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藍炳豪 方瑩芝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1 藍炳豪、方瑩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隱形眼鏡1及衛生棉5包(商品總價新臺幣59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藍炳豪 方瑩芝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2 藍炳豪、方瑩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藍炳豪 起訴書 附表三 編號1 藍炳豪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家樂福螺旋麵1包、Safeway數位潤滑型衛生套4 入、廚房衛浴置物架2 個及Clean-X 奈米潑水清潔劑、北歐單抽屜整理箱30L、威猛先生去霉劑噴槍瓶、不鏽鋼S曲線剪刀、雄獅彩色筆36色各1組」(商品總價新臺幣277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藍炳豪 起訴書 附表三 編號2 藍炳豪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竊得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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